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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使用”不是“金牌護身符” |
編輯:東莞環宇商標注冊事務所 時間:2013/02/27 字號:大 中 小 |
摘要:“在先使用”不是“金牌護身符” |
在眾多侵犯商標專用權案件中,被告以“在先使用”為理由進行辯護十分常見。那么,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下,針對具體的商標侵權案件,應該如何理解“在先使用”? 對于“商標專用權”,《民法通則》第九十六條和《商標法》第三條均有明確規定,商標注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而對于“在先使用”行為,《商標法》只是通過第三十一條和第四十一條為當事人指明了主張權利的合法途徑,并未作出任何保護性的規定。所以,對于商標侵權案件,在《商標法》調整的范圍內,“在先使用”是不足以對抗“商標專用權”的。 另外,根據我國《民法通則》所確立的公平、誠實原則,當在先權利與新權利發生沖突時,應保護在先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依此原則處理商標侵權案件時,商標的“在先使用”能否自然獲得相應的在先權利便成為問題的關鍵。 眾所周知,任何權利都必須經過法律的規定或認可,并且明確顯示在有關法律條文中,才會受到保護。而在我國現行的各種法律法規中,都沒有對商標的“在先使用”直接賦予在先權利的規定條款。由此可見,各種對商標的“在先使用”行為并不能當然地獲得對該商標的在先權利。所以,從《民法通則》的角度來看,“在先使用”也是無法對抗“商標專用權”的。 因此,在審理此類商標侵權案件時,即使被告“在先使用”的事實十分清楚,也不能將這種“在先使用”等同于“在先權利”而與“商標專用權”相對抗。否則,不僅會出現當前的合法權利不得不屈從于法律并不認可的“虛擬權利”的尷尬局面,而且還會使得我國建立在保護注冊商標基礎上的商標法律制度形同虛設。所以,在具體的調解或合議過程中,法庭的最終意見必須充分體現對“商標專用權”的保護,以維護我國現行法律的尊嚴。 那么,法律對商標的“在先使用”行為是不是就沒有任何保護措施呢?答案是否定的。如果當事人有充分的證據表明自己對某個商標存在“在先使用”的事實,并且該商標經過當事人的實際使用已取得較高的知名度,當事人可以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和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通過行政途徑向主管部門提出撤銷相關注冊商標的申請。如果該申請未獲支持,當事人還可以繼續通過司法途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可惜的是,所有這些行為和措施對當前商標侵權案件的審理已無實際意義,至多只能作為事后的一種補救而已。另外,對于這樣一系列較為復雜的程序,主審法院在依法對當前合法的商標專用權給予保護的同時,有責任對在先使用人履行告知義務,以使其有機會在法律上獲得應有的救助。 總之,我國現行商標法律制度既注重保護注冊商標,又不排斥商標“在先使用”可能獲得的權利。不過,在具體司法實踐中,當“在先使用”行為與他人的法定權利構成沖突時,只要涉案注冊商標未被撤銷,人民法院仍然應該首先保護注冊商標,確保其專用權不受侵犯。只有這樣,才能真正體現注冊商標的法律價值和存在意義,才能有效提高全社會的商標法律意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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